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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玺泽助力华图教育商标维权终审胜诉!

2024-6-11

我所,北京玺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的委托,就北京华图众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侵害华图公司商标权纠纷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2024年5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众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华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6万元!

 

案件信息


二审案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3)京73民终204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案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尤其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更应规范使用以避免混淆。未经允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且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2、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如果仅因法人主体之间存在股权关联、业务往来关系则当然地视为一方可以未经对方明确许可擅自使用对方注册商标,则注册商标将失去其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图众成教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众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图公司”)

华图公司系国内知名教育培训行业的公司,华图公司拥有的”、“”、“”、“”、“”等注册商标极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在相关产品和服务上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市场声誉。

华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众成公司未经华图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官网、微信公众号、线下办公场所及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华图”、“华图众成教育”、“”、“”、“”、“”这一文字及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提供产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给华图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影响,遂诉至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众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官网网站以及相关办公场所中大量突出使用“华图众成教育集团”、“华图众成教育”、“”、“”、“”、“”文字,前述文字及标识的使用方式具有标明相关服务、商品提供者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标识外形上看,与华图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

2、众成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华图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属于相同范畴;

3、此外,华图公司与众成公司互相独立,没有证据证明华图公司已将涉案商标授权给众成公司使用。

故一审法院认为众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众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华图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涉案标识),并赔偿华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6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众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存在股权关系及业务合作,应视为构成涉案权利商标授权使用的模式许可。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法院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


1、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尤其当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更应规范使用以避免混淆。未经允许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且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应当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中“”、“”、“”、“”标识均由具有一定艺术设计、使用不同色彩突出显示的文字及图形共同组成,即便是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华图众成教育,“华图众成教育集团”纯文字标识,考虑到其并非上诉人规范的企业名称且其使用方式起到了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属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亦超出对字号的合理使用,应认定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2、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权利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设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教育、培训相关服务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等服务项目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众成公司主张其使用行为取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华图公司曾作出关于商标使用授权许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在案证据没有任何关于商标使用授权许可的明示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就商标授权订立任何合同或书面许可。

4、就上诉人有关商标授权默示许可的意见,根据前述民法典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视为意思表示。

 

据此,以下三种情形下单纯的沉默可被视为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


第一种,法律直接规定沉默可作为意思表示。例如,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规定期间内对于相对人的追认催告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而针对商标授权许可,法律并未规定商标权人的沉默(不明示反对)可以被视为同意授权许可;

第二种,当事人约定以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当事人之间曾经约定沉默可以视为同意商标授权许可的意思表示;

第三种,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交易习惯,该习惯使当事人之间产生默契,可将沉默作为意思表示。

本案中,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确存在股权关联和业务经营往来,但双方仍为独立法人主体,双方亦对其各自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如果仅因法人主体之间存在股权关联、业务往来关系则当然地视为一方可以未经对方明确许可擅自使用对方注册商标,则注册商标将失去其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因此,众成公司关于华图公司以默示形式许可其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众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1、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不同,本案商标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股权投资关系,历史上也曾有过业务合作。但这种股权投资(货币出资,非知识产权等权利出资)与业务合作不等于商标授权,也并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商标的授权与许可,本案一、二审法院也采纳了该观点。股权投资关系、业务合作与商标授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商标授权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并需要对授权的范围、性质、期限、地域等进行明确。

2、商标主要功能就是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华图公司虽投资众成公司,但并非是以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进行投诉,而系单纯的货币出资,众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也包含“华图”,但“作为企业名称的使用”与“商标性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将企业字号脱离/抽出企业名称对外突出使用,可能构成商标性使用。如该企业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对外突出使用的商标/服务也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对使用的范畴相同或近似其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将构成商标侵权。

3、本案华图公司与众成公司均从事教育培训行业,众成公司使用与华图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足以使广大学员及社会公众对为其提供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给华图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极大不利影响的同时,也给消费者造成不便,本案法院判决要求众成公司停止侵权,停止在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华图公司相关或近似的标识,保护了华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可以避免后续消费者对两家公司及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与误认,也有利于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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