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我国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分别于2009年和2017年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改革不断深化,现行《仲裁法》及其相关规则已不能完全满足仲裁实践的需求,出现了诸多需要反思和完善的新纠纷、新问题,已经对仲裁实践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和影响。基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制度,提升我国仲裁公信力的需要,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现行《仲裁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予以修订。本文根据业务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针对司法支持与监督仲裁的制度中仍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进行探讨。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的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我国也建立了相应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即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审查并判定仲裁的合法性的司法活动。仲裁司法审查具有保障仲裁程序运行、弥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不当运行过程中受损害的合法权益的工具性价值,也是法院对仲裁实行监督的必要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1],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②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③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④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⑤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⑥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本文将对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所涉理论、法律规定与实践问题进行梳理,并对《征求意见稿》对应的修订内容进行讨论。本文所述的自裁管辖权,是指仲裁机构/仲裁庭有权裁判自己的管辖权,并且不受法院相关诉讼程序的影响,开始或者继续审理仲裁案件直至做出裁决。在仲裁产生之初,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时,依据“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传统回避制度的精神,该问题应当由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由仲裁庭自行决定。自20世纪50年代起,人们对于仲裁庭是否应当具有裁定其自己的管辖权的权力发生过许多争论,随着仲裁实践的不断发展,其作为一种高度自治化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被普遍接受后,为了保障仲裁的效率和自治,有关自裁管辖权的观点有了新的变化,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开始逐步接纳和确立了自裁管辖权制度。例如,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就规定了仲裁庭能够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权对自己的管辖作出决定,1976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93年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仲裁规则》以及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等均采纳了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在国内立法方面,法国属于较早在国内法上采纳自裁管辖权的国家之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仲裁庭在处理这一问题上的排他性管辖权力[2]。自裁管辖权逐渐被认为是仲裁庭裁决争议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力,也已成为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理论之一。并且,我国作为缔约国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四十一条“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仲裁庭应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的内容也是关于自裁管辖权的规定,我国在签署时未对此规定作出保留,表明我国在国际立法层面对于自裁管辖权的认可。自裁管辖权的意义在于,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尚存争议时,赋予仲裁庭优先于法院对管辖权争议决定的权力,即便仲裁庭的决定可能被此后的司法程序所改变,该种权力也能够达到提高仲裁裁判效率、避免仲裁与诉讼程序之间反复的效果。二、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并未确立自裁管辖权,导致当前的司法和业务实践产生了诸多问题,已不能适应我国仲裁的实际需要国内立法层面,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中并未明确规定自裁管辖权,现行《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赋予了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优先审查权。并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是仲裁程序中止的法定事由[3]。这在很大程度上否定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体现了法院高于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的观念,导致我国的仲裁司法审查缺少对仲裁程序的谦抑性保障,未能有效支持仲裁程序的连贯性、完整性和独立性,在仲裁的管辖权问题上,法院掌握了绝大部分的话语权,还会出现当事人通过滥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程序来刻意拖延、阻碍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中会出现如下等问题:问题一:仲裁被申请人为了拖延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可能会先向仲裁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得到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后再向法院重复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尽管司法解释规定该种情形下,法院将不予受理该申请[4],但在实践过程中,被申请人往往会隐瞒仲裁庭已经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作出决定的情况,导致法院只有在开庭询问当事人时,方可根据仲裁申请人的答辩和举证了解到实际情况,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程序将不可避免地被中止。问题二:在仲裁被申请人为多个主体,且多个主体之间可能或者实际存在内部的控制关系或关联关系时,为了拖延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多个被申请人会分别、先后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或者按前述情形分别、先后向仲裁庭和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以达到中止仲裁程序的目的,该种情形下会多次中断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安排,也会对司法资源均会造成浪费。我们了解到,国内某知名仲裁委员会所处理的某个仲裁案件中,存在七位仲裁被申请人且系利益共同体,该七位被申请人中部分主体先后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导致多次中止仲裁程序,案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都未进入到实体审理阶段。而在该种情形下,基于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只能就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仲裁被申请人的主张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追加在本次程序中未提出异议的仲裁被申请人作为诉讼参加人一并解决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问题,导致仲裁被申请人轮番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而多次中止仲裁程序的行为事实上难以阻却。
问题三: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上诉权,在法院做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对于法院在行使此项权力过程中出现错误的救济路径。此外,在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作出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在法院内部建立了报核制度[5],该种制度在程序过程中也可能出现处理时效过长的风险,仲裁申请人在裁定未作出前均无法继续推进程序的进行,对于其维权也产生了程序阻碍。
三、《征求意见稿》对自裁管辖权制度的引入与相关问题建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需要说明的是,现行《仲裁法》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审查主体为“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会并不审理案件的实体问题,为解决该问题,目前主流仲裁机构的基本制度安排为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在司法审查中也鲜有因为是“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导致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也符合仲裁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的规定,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引入了自裁管辖权的规定,即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并且仲裁庭的该项决定系仲裁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如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答辩期限内向仲裁庭(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机构决定)提出,当事人只有对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方可提请法院审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将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提出时间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修改为“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高了异议提出和审查的效率。将法院的司法审查变成了类似于“二审”的程序,而且该种审查程序也不再会导致仲裁程序中止,保证了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连贯性。但本次《征求意见稿》对自裁管辖权的规定仍保留了仲裁程序中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审查权力,而非是相对完整、独立的自裁管辖权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事后审查,这种做法仍可能会产生相应的问题。例如,仲裁裁决先于法院的审查裁定或复议裁定作出,而后的司法审查裁定又推翻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时,该仲裁裁决是否会自动归于无效,如仲裁裁决自动无效,当事人只能再次提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会影响当事人的维权效率。并且,即便实行不中止仲裁的规定,仲裁庭基于法院审查结果的不确定性可能会迟延做出裁决,当事人基于对法院审查结果不确定的顾虑,可能会对仲裁继续审理的信心产生影响,不利于仲裁公信力的维护,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还可能会基于其他事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就会导致法院对同一案件两次进行司法审查,也会产生浪费司法资源的后果。在难以完全解决该问题的前提下,目前存在一种观点是设立独立的自裁管辖权制度,赋予仲裁庭独立行使自裁管辖权的权力,将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审查纳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根据实践中仲裁机构审慎、勤勉审理案件的要求,以及仲裁庭为了避免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导致其公信力受到影响,仲裁庭一般会审慎地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作出决定。相较而言,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再介入审查对仲裁效率的影响,会小于《征求意见稿》规定的情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说明》的一种观点是仲裁庭并未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为一个初步问题作出决定,而是在仲裁案件的裁决书中一并裁决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在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司法审查。此外,针对仲裁案件存在多位被申请人而可能引发的程序重复问题,加之现行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规定须以对诉讼标的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之诉中都难以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6]。为了保障程序的效率和连贯,避免仲裁和司法程序重复进行,我们建议在仲裁法修订的同时可参考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在仲裁案件存在多位被申请人时,规定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的决定有异议提请人民法院审查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该方当事人均已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发表意见。”的内容。即通过立法形式督促仲裁机构完善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庭在一位或多位被申请人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向其他未在本次一并提出异议的仲裁被申请人发出声明函,要求本案的全部仲裁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发表意见,如同样有异议的可在一个程序中合并处理,一次性解决异议问题。基于保障其他仲裁被申请人的程序利益的需要,法院在审查时也会进行全面审查,确保仲裁案件的全部被申请人均对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发表了意见。同时,基于现行《仲裁法》在处理该问题规范的缺位,我们建议在仲裁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应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为该困境构建解决方案,例如可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人民法院在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全部当事人。”等内容。综上所述,实践的需求与理论的探讨,也为《仲裁法》的修订和完善提供更加充分的参考,如何实现自裁管辖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的良性互动与制衡关系,保障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充分发挥仲裁的实用性功能,也是立法者和业内需要不断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我们也会继续保持对修法动态的关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2]参见王瀚、李光辉:《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5]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6]例如,仲裁申请人为A,仲裁被申请人为B、C、D等多个主体,B就其与A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审查结果只在A和B之间发生效力,C、D等其他主体的异议权利无法被涵盖在A的异议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