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充实制度是公司法的基石,规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一直是公司法的核心任务。公司法在修订前就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若干规定,例如,未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需要向已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这些规定旨在通过法律责任的设计,迫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其责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本次公司法新修,首次引入股东催缴失权制度,为存在“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为公司提供了相关情形下的救济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去股东除名制度的不足。但站在不同利益相关主体视角下审视该制度,无疑是一把双刃剑。
一、除名规则下的实务困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特征,当公司内部出现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股东时,相比于解散公司,将该股东驱逐出公司而保持公司继续运行显然是更为经济合理的做法,这也正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合理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首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除名事由和除名程序。
不可否认,股东出名制度一方面清除了以逃避出资的方式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极端恶劣股东;另一方面,通过倒逼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弥补了公司资本规制的不足[1]。但其在实践适用中亦存在诸多困境:
一是在适用条件上,股东可通过部分履行实现规避适用。
二是在除名程序上,以股东会决议进行除名可能面临决议通过障碍。
三是在审判实践上,但由于除名是对股东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多数法院认为应当对除名事由和除名程序进行严格限制,以避免小股东遭受排挤而被随意除名,故对除名适用的审查采取较为严格的口径。为弥补股东除名制度在实践适用上的不足,股东失权制度应运而生。
二、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之法律构造
1.触发条件: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在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时,即触发股东失权制度。该出资既包括公司发起设立时的出资,也包括增资扩股时的出资。但就新《公司法》文义来看,尚未将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类变相、隐形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纳入失权制度的触发条件下。
故对于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可否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这一问题,实践中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相较于未按期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情形更为严重,举轻以明重,对于该类严重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的行为,自然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但另亦有观点认为,就“抽逃出资”的问题已经有专门条款予以解决,而且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董监高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此时如果进行股东失权,不但股东就免除了实缴出资的义务,责任反而减轻,而且董监高可能也不需要再承担连带责任了,因为抽逃出资的股东都不需要再继续实缴了,附带的董监高等的连带责任自然很难成立,剩余的责任形式可能只是单纯的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外部债权人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抽逃出资情况下如果适用股东失权,可以很大程度削弱现存的禁止抽逃出资相关条款的惩罚力度,这既不符合对《公司法》的体系解释,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就这一问题,笔者倾向认为原则上不应当对抽逃出资情形适用股东失权制度,除非通过各种法律手段追究了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董监高及实控人的责任,在法院执行终本后依旧无法追回出资,且无外部债权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股东失权制度剥夺该股东之股权。同时也期待后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就该问题进行厘清。
2.形式条件:公司书面催缴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可知,公司董事会系股东失权制度的牵头主体,对公司资本充实制度负有义务,对股东具有催缴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名义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对于催缴通知,新《公司法》规定书面催缴书中“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该等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但该制度下也面临一个问题,宽限期的设置可否无上限?如果欠缴股东利用宽限期无上限的空白,无限制地拖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规避失权,造成的后果与该规则设置初衷背道而驰。
3.决议条件:宽限期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决议通过
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股东出名制度,新《公司法》将股东失权的决议权交给公司董事会。董事会负责公司经营,更了解公司的实际资本需求,召开和作出决议的程序也更为灵活方便。按照上述程序要求,公司在失权程序中至少需要召开两次董事会,一次董事会是在履行核查义务后[2],决定是否对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启动失权程序,如果决定启动,则需发出符合要求的失权催缴书,否则发出常规催缴通知书即可;另一次则是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确认是否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4.失权生效:通知发出主义
股东失权制度采用通知发出主义作为失权通知的生效条件,即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相较于股东除名制度下,股东经除名即丧失股东资格。股东失权制度下,股东失权即丧失的是其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其已依约出资部分的股权不受影响[3]。对于丧失部分的股权,在处理方式上有三种:
(一)转让
对于失权股权,公司可以对内转让也可以对外转让,如果是有限公司,还需适用第84条的股权转让规则,即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产生两个实务问题:
1.在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价款如何确定?
为了增加失权股权转让成功的可能性,故不宜强制以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实践中大概率转让价格会低于认缴出资额。
2.如果转让价格低于认缴出资额,可否适用88条第二款要求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需要区分一般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在失权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价款应当直接归公司所有,用以补充失权股东的出资不足。如果要求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相当于强制要求受让人以出资额作为转让价格接受瑕疵股权,会极大降低股权转让成功率。故如果转让价格低于出资额部分,应当由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更为合理。也符合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原则。
(二)减资注销实践中,因减资对公司可能造成较大影响,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这将极大影响公司的资金流动性。结合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4],该等损失是否应当由失权股东承担尚未明确。故建议公司谨慎选择减资注销的处置方式。
(三)按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
其他股东接盘作为失权股权的兜底制度,潜在加重了其他股东的出资责任。
1.股东脱身法宝?
实践中,公司股权的价值处于动态变化之中,会受到经营能力、规模、市场状况以及业态变化等诸多因素影响。盈利时股权价值上升,亏损时则下跌。在现有的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下,如反向利用,可能会成为股东脱身法宝。例如,假设甲乙丙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甲认缴100w,约定5年后出资。5年后,甲可以根据公司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积极缴纳,如公司发展形势较差,甲可拒绝出资,等待公司宣告其失权即可从公司中解套。所以,失去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对于股东来说未必全然是坏事,在某些时候可能是一次具有战略性的退出契机。股东可以借此机会,及时止损,避免在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的情况下遭受更大的损失。同时,这也为股东提供了重新审视自身投资策略和市场形势的机会,以便在未来做出更加明智的投资决策。
2. “被遗忘”的债权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诉权。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未出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并非是连带责任,而仅仅是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公司债权人不能首先向瑕疵出资股东提出请求,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才能请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未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在债权人提出要求瑕疵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公司向瑕疵股东作出失权决议,债权人主张是否会因此落空?就目前法律适用看,债权人追究失权股东责任尚无有力依据,有待司法解释就该等情形进行进一步明确。
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完整性,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但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该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建议正向规则利用者在适用时将规则要件做到完善,尽量避免争议性要件的适用;反向规则利用者可从该规则与其他条款之间的瑕疵入手,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寻找最有利的制度适用,维护自身权益。
本文仅探讨了有限责任公司下的股东失权制度,而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如何应对?请继续关注本公众号后续文章。
[1]参见马艳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构造论》,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1期。
[2]彭冰,《论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载于《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5期。
[3]赵旭东等: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载于《中国应用法学》
[4]《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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