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玺泽说法|从新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出发,厘清商业秘密定义、要件及经营防护方案

2026-8-13   李玉新  

李玉新 / 刘新焱


商业秘密对企业经营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实践中,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类案件,原告维权胜诉率相对较低,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企业无法举证证明其享有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更无必要谈论是否存在侵权了。

2026年6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正式生效施行。其中第4条明确,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现结合新施行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经营者在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保护商业秘密所能够采取的有效保护措施分析如下: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以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5条均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中: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本质上是一种商业信息,而商业信息通常比较零散、多元、多样、多变,只有当商业信息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的情况下,才会成为商业秘密,并受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项商业信息想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1)不为公众所知悉;(2)具有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现针对该三项内容逐一展开: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实践中又称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1、法律上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3条也规定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注:现为第10条第4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2、“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列举


“不为公众所知悉”相对比较抽象、泛泛、模糊,难以名状。因此《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以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均对“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信息(“公知信息”)进行了列举,即: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此外,《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6条第3款明确,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3、“秘密性”的考量维度和认定标准


根据上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规定以及对“公知信息”的列举,可以看出,是否满足“秘密性”有如下考量维度和认定标准:

1)以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为认定时点,而非以商业信息产生之时或者诉讼之时。换言之,伴随着时间推移和技术发展,假使在权利人提起诉讼之时相关技术已为公众知悉,但只要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就依法可以认定满足“秘密性”。

2)非公知信息且通常难以获得。首先,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属于所属领域基础从业者知晓的内容,属于公知信息;其次,是不公开的信息,一旦相关信息被公开,即不再满足“秘密性”;第三,不能是所属行业相关从业人员简单观察可获知的简单信息组合。

3)秘密不等于“无人知晓”。上述法律表述为“…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权利人内部特定员工或者合作方因业务需要获知该信息,不属于“已公知”。


(二)具有商业价值(“价值性”)

“具有商业价值”实践中简称“价值性”。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7条对“具有商业价值”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即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形。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7条也规定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如上文提及,商业信息通常冗杂、繁多、零散、多变,并非所有的商业信息都有价值,只有那些可以为公司带来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的商业信息才值得被保护。实践中,只要是公司决定保护的商业信息通常是可以被认为具有商业价值,该部分争议点主要在于商业价值的多少(定量),而非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定性)。


(三)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保密性”)

“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又称“保密性”。

1、保密措施的“相应性”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9条第1款亦规定了,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该要件包含两个含义:

第一,要采取保密措施。未对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则不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第二,“相应”二字表明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差异性,不能一概而论。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合理与相当,根据所要保护的具体商业秘密的情况采取差异化的保密措施,需要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多种因素,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具体、特定,不能是抽象、宽泛的。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思克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兰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中认为“思克公司所主张的“对内保密措施”,均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及其载体不具有对应性。因此,思克公司所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2、可以采取的保密措施情形列举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9条第2款列举了权利人可以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包括: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6条亦对正常情况下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行了更进一步的列举与明确,企业可以参考上述列举的具体措施内容。


三、企业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根据以上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性)的分析,对企业在建立健全内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时的具体举措提出如下建议供参考。


(一)合同与制度层面的措施


1、保密协议的签订与管理


企业应与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签订保密协议,或在相关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保密协议内容须明确:保密信息的范围(具体类型,如技术图纸、客户名单、源代码、实验数据等)、保密期限、违约责任及离职后的持续保密义务。

此处建议对保密信息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如果仅笼统泛泛约定“一切信息均为商业秘密”或“员工应保守公司秘密”的条款,因缺乏具体指向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为有效保密措施。

2、规章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企业可以结合公司所处的行业以及内部架构等情况,制定专属于企业内部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可以在管理制度中明确涉密信息的保密范围、密级划分、知悉权限、责任部门及人员、载体管理、远程办公规范、泄密上报流程、违规追责、保密培训等要求。

同时,结合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流程,将该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文件同构民主程序,并向全体员工公示,必要时可以对员工进行入职培训、专门培训等,并保留培训签到记录、制度签收确认书等过程材料,以便确保公司的措施不仅限于制度文本,而是实际执行。

3、涉密人员离职管理


对于涉密员工离职时,企业应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并签署离职承诺书,确认已归还全部涉密资料、未保留任何副本,并明确离职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如果涉及到启动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启动竞业限制程序。

在企业内部,员工离职后,应当及时回收离职员工的门禁卡、系统账号、工作设备,关闭相关访问权限等。


(二)物理与技术层面的保密措施


1、以有形的载体将无形的商业秘密固定下来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无形性,需要通过一系列载体将其固定下来,比如,在商业秘密创作、研发过程中,以书面、实物等有形载体将过程资料以及最终成果资料进行记载,并保存。

2、物理隔离与场所管理


针对企业的行业属性,对涉密厂房、车间、实验室、档案室等场所,应实施门禁管控监控覆盖来访登记等物理隔离措施。涉密区域应设置明显标识,限制无关人员进入。

涉密载体(纸质文件、样品、设备等)应存放于上锁柜体,借阅、复制须经审批并登记台账。

3、技术防护与信息系统管理


很多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都会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因此,可以结合具体的技术特点,对涉及到存储、处理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系统、存储介质等设施设备,可以采用如下措施:

A权限管控:按岗位职责设置数据访问权限,实行最小化授权原则;

B加密存储:对涉密电子文件进行加密,限制解密范围;

C终端管控:禁止或限制USB接口、蓝牙、个人邮箱等外传通道,部署终端数据防泄漏(DLP)系统;

D日志记录:记录涉密文件的访问、复制、下载、外发等操作日志;

E网络隔离:涉密网络与办公网络物理或逻辑隔离,限制远程访问。


(三)对外商业合作中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在向合作伙伴披露商业秘密之前,企业应当与合作相对方签署保密协议,明确保密信息范围、保密信息的使用目的及限制、保密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除了签署书面协议就保密义务进行约定之外,在实际合作和交流过程中,应采取“知悉范围最小化原则”,尽可能将知悉人员的范围减少,并采取技术手段和措施严格限制商业秘密的获取权限。


(四)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价值评估

为固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将其商业价值客观化、具体化,可以结合企业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商业价值评估等。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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