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玺泽说法|北京小客车指标租赁情形下,车辆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对车辆强制执行?

2026-10-22     

                                                                          梁上娟 / 刘新焱


摘要

在实践中,尤其是北京地区,大量存在小客车指标租赁/借用情形:即车辆由实际出资人全额出资购买、实际占有使用,但机动车登记仍然挂在指标所有人名下。一旦指标所有人对外负债,该车辆会被法院查封、强制执行。此时实际出资人(案外人)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能否以自己系车辆真实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这看似只是“车究竟是谁的”的事实问题,但包含三个层次的法律判断:其一,案外人是否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其二,在案外人取得所有权情况下,因未经登记,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三,案外人与指标所有人(被执行人)之间的《汽车指标租赁协议》效力如何?

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则,从物权变动、合同效力、公序良俗、合同无效之后果四个维度展开法律分析,为实际出资人(案外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法律支持,现具体展开如下。



一、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登记只是“对抗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适用这一一般规则,即交付即生效——案外人支付全部购车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所有权便已转移至案外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确立了机动车物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对抗要件。交付完成,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登记与否,只影响该所有权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易出现的误解在于把机动车登记等同于所有权登记,但机动车登记制度所解决的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问题,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对物权归属的确认。

二、普通金钱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六条作出限缩解释: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 “善意第三人” 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此,所谓“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的信赖、与登记名义人就该车辆从事交易(如买卖、抵押)并支付合理对价的相对方,其受保护的基础在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被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被直接排除在“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因此,只要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购车款、完成交付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即便未完成过户登记,也已经取得车辆所有权,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不能以登记外观对抗实际权利人。

三、物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所有权效力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

案外人因交付取得的是车辆物权(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基本原理,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

法院查封、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质上是申请执行人将自身普通金钱债权,向特定车辆实现受偿。但案外人的所有权,在车辆交付之时已经设立,早于查封行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未在查封之前就对该车辆设立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

申请执行人仅是被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不享有针对案涉车辆的优先受偿权利,故不能对抗案外人已经取得的车辆所有权。

四、《汽车指标租赁协议》的效力性分析:不因违反北京市政府政策而当然无效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汽车指标租赁协议》因违反《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而无效,但从法律适用逻辑来看:《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仅仅违反地方政府规章,并不直接产生民事合同无效的后果。

(一)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依据仅限法律、行政法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据此,能够直接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层级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由北京市政府制定,属于地方性政府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裁判依据。

(二)小客车指标调控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 30 条的规定,针对市场准入、行政管理秩序类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则上不否定民事合同本身效力。《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范的是购车指标的取得与使用资格,规制对象是指标出借、使用的行政秩序,而非直接禁止民事主体之间订立财产类协议。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实现的,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小客车调控的立法目的,是管控机动车总量、缓解城市交通压力。车牌租赁本身不会新增小客车指标,不存在额外增加机动车总量,车辆仍然是 “一牌一车”,认定《汽车指标租赁协议》有效并不会影响指标调控的行政管理目的。

五、《汽车指标租赁协议》并不当然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另有观点认为,《汽车指标租赁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无效处理。诚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确实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的司法认定应当保持审慎,不能把全部行政违法等同于违背公序良俗。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裁判精神,法院在判断规章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需要结合规范目的、监管强度、交易安全、社会影响综合考量,不能将行政管理秩序直接等同于公序良俗。

车牌租赁行为,系民事主体之间对车辆占有使用、指标借用的安排,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不特定公众利益的情形;该行为并未突破“一指标对应一辆机动车”的管控规则,不会造成上路机动车数量超出预期。因此,不宜直接将指标租赁行为评价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更不应据此认定《汽车指标租赁协议》无效。

六、退一步讲,即便《汽车指标租赁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实际出资人仍然可以依据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即便法院最终认定《汽车指标租赁协议》无效,但协议无效不等于车辆所有权直接归属于被执行人。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无效,标的物能够返还的,应当支持返还占有标的物。

具体到汽车指标租赁交易中:被执行人取得的对价,是指标出借租金;案外人出资购买、实际占有的是车辆。即便《汽车指标租赁协议》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指标借用关系终止,但车辆本身作为动产,应当返还给出资并实际占有享有所有权的案外人。

也就是说,即便《汽车指标租赁协议》无效,无效的是车牌借用、使用的约定,不改变车辆已经交付给实际出资人、所有权已经归属于案外人的物权事实。此时案外人依旧享有车辆所有权,有权请求排除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结语

“车属于我,行政登记却在其他人名下”——这一错位在没有争议时看似安全,但在风险真正来临时却会带来漫长的争议与举证负担。

以上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实际出资人如何救济自身权益展开分析,但需要说明的是,指标租赁本身就存在行政层面风险,即便最后在执行异议中案外人的主张可能得到支持,依然不建议民事主体从事车牌租赁、指标借用交易;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需要承担极高举证成本与诉讼风险。因此,无论是实际出资人还是指标出借人,都应在事前充分认识其法律后果,并在事后及时、完整地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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