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毅 / 李雪妍
《公司法》修订是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件大事。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会后发布全文并公开征求意见。二审稿共十五章260余条,包括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等方面。二审稿在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以下简称“一审稿”)主要修改的基础上,对一审稿进行新的修订,这些变化表明公司法在强调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更加细致和平衡。本文将着重围绕二审稿中公司组织机构的内容,并与开曼公司法Cayman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以浅述二审稿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以及重要意义。
一、从比较法视角看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异同
(一)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
各国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一般而言,可以划分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无论哪种类型中心主义范式,本质上体现了公司资源和权力配置对不同利益主体的关注,股东会中心主义是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治理的目标,而董事会中心主义则是以公司整体利益为目标,两者的目标其实有所重叠,而不重叠之处本质上反映了社会和学界对于“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终极目的看法的变化。
对于公司治理结构采取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成为本次公司法修改的热门话题,二审稿将以往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均统称为“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做了以下修订:一、相对现行《公司法》,二审稿对股东会的职权进行了精简;二、相对于一审稿,二审稿恢复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列举规定,对董事会的职权以列举式进行详细规定,但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对部分事项进行决议(例如发行公司债券)。从相关修订而言,公司法二审稿仍保持原来“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出发点,但对于董事会职权有所强化。
而相对于二审稿,与英国法同源的开曼公司法,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开曼公司法下的董事会权力比中国法下的董事会权力更大。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进行对比如下:
1、股东会职权
因为公司治理结构性不同,中国公司法和开曼公司法在股东会的权力设定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开曼公司法体系下,除章程、股东协议另有约定以及开曼公司法规定需要股东特别决议(Special Resolution)审议通过的事项外,不存在其他法定需要由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关于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对比如下:
表1: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对比
2、董事会职权
在开曼公司法体系下,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行政机构,负责公司的管理和运营,其具体职权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包括制定公司的经营方针、策略和规划、监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选任和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财务政策和投资策略、审批公司的重要合同和交易、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份发行、决定宣派股息的数额、对某类别股份宣派特别股息、决定公司的环境、社会和企业责任政策等。
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对比如下:
表2: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对比
显然,在开曼公司法下,关于公司的经营事项属于董事会的权力,除非开曼公司法和章程明确由股东会行使的权力,否则董事会即有权处理。总之,董事会是公司决策和管理的核心机构,负责确保公司合法、有效地运营。
从上述对比来看,二审稿原则上还是维持公司法“股东会中心主义”,但也有所调整。二审稿将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予以删除,且将董事会的兜底职权由现行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符合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移的趋势。
(二)关于监事会及审计委员会
二审稿关于监事会的设置调整较大,其设置相关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6]。审计委员会可以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仅限于财务、会计监督,还包括对董事、高管的监督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等。
对比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中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开曼公司法不设监事会,检查员(Inspectors)的职权类似于监事。检查员的任命可以根据法院的指定,即持有五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股本未划分为股份的公司,需要五分之一以上股东申请)可以向法院申请任命检查员调查公司;另外,公司经过股东会特别决议亦可任命检查员调查公司。两种方式任命的检查员权利相同,调查的范围包括了账册等资料。
表3: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监事(检查员)的规定
二审稿新增“审计委员会”之规定,代替监事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这样一来,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为简单高效。
(三)董事的责任
二审稿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强化、细化了董事责任,为督促董事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尽职尽责提供了制度保证。例如,现行公司法虽然对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有规定,但过于简略。二审稿第一百八十条将董事忠实义务细化为董事应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董事勤勉义务细化为董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体现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这是第一次在法律层面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涵做出了相对明晰的界定,有助于司法机构在实践中对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进行判断。
开曼公司法(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作为开曼公司治理的基础性法律,对开曼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作出了详细规定;另外,开曼刑法典(Cayman Islands Penal Code (2019 Revision))对开曼公司董事在特定犯罪行为中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二审稿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和董事责任义务的修订,体现了中国法律细化和强化董事责任的趋势。二审稿对董事的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进行合理区分,同时,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平衡董事的利益与责任。
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对比如下:
表4: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董事责任的对比
(四)类别股的发行
类别股制度起源于英美,目前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所采纳。根据一审稿的说明,我国公司法草案中的类别股制度是,“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我国的类别股制度始于优先股,最早开始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散落于中央和地方部门规章文件中,直至2013年,国务院推出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允许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随后,证监会于2014年发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2019年,科创板允许特定类型的拟上市公司设置特别表决权机制,特别表决权制度先行于科创板落地。
目前,设置特别表决权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公司如下:
表5:科创板上市并设置特别表决权的公司
虽然我国早已引入优先股的试点,上市规则中对于特别表决权的设置也提出了具体的条件,且有些股份有限公司已在科创板上市,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优先股等类别股。
一审稿明确股份有限公司除普通股外还可以发行类别股,并且设置了类别股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特别权利保护。类别股包括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优先股或劣后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多数表决权股或少数表决权股)、转让受限制的股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二审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补充了公司章程法定载明类别股相关事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类别股”仅限于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的类别,公司股东自行创设的其他不同权利的类别股需要在司法中进一步实践检验。
表6:现行公司法、二审稿与开曼公司法关于类别股的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首次在《公司法》中明确股份有限公司除普通股外还可以发行其他类别股,但本次公司法修改将类别股制度限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层面,这意味着对于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协议等合同形式约定特殊股东权利仍是通行的做法。
二、《公司法》二审稿关于公司治理结构优化的意义
本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司治理结构虽然没有改变目前“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原则,但细微之处的多处调整,对公司资本业务影响较大。李建伟表示,引人注目的有引入类别股允许各类公司建立双层、多层的股权结构,以满足各类公司尤其上市公司多层次的多元化的股权结构需求;引入授权资本制,更加方便各类公司尤其大中型上市公司扩充资本。根据目前一审稿、二审稿的修订历程以及对比开曼公司法相关制度,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在基于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也借鉴了一些国家的先进制度,对于二审稿的一些创新制度的意义,笔者初步总结如下:
一、对公司以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做出了进一步改变与思考。随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及控制权相分离,成熟的资本市场国家基本实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构建了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划分从根本上决定了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开曼公司法下,公司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权力比中国《公司法》下的董事会权力更大。我国现行《公司法》,无疑是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但随着公司的发展以及市场规模的扩大、关系的复杂化,公司法不仅要捍卫股东的利益,也要维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会更有助于权衡利益相关者和股东的利益。与以往的历次修订相比,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力度较大,尤其针对公司权力中心的条款,部分呈现董事职权以及责任强化的倾向,为董事会基于公司整体利益而非股东利益而实施治理行为提供了合法性依据[40]。另一方面也强化、细化了董事的责任,为督促董事的尽职尽责提供了制度保证,同时引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平衡董事的利益与责任。
二、新增授权资本制的规定。授权资本制的内涵在于股东会或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根据其商业判断,自主决定何时发行公司剩余股份,可以降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门槛、提高企业融资效率,同时能够减少注册资本虚化的情况[41]。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对于注册资本从实缴出资制逐步转向了认缴出资制,并明确认缴期限以达成实缴效果,但从根本而言实行的仍为法定资本制。二审稿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为发行新股筹集资本带来更大灵活性。二审稿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股款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这一规定进一步深化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将股东成立公司与公司选择吸收股东两个部分分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这样既方便公司设立,又给予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同时,该规定与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相衔接,以控制董事会与公司、股东会的关系,防止董事违反规定等行为导致的公司注册资本虚化或者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动。
三、关于类别股制度法律层面的设定。类别股制度有利于满足资本市场多元化的投资需求,激发我国股权融资市场的活力。随着我国股权融资市场的发展,公司在融资时需要面对不同投资人的需求,针对不同类别的股东也需要合理安排股权架构,如财务投资人可能更关注优先分红、优先转让、优先清算等收益性权益。类别股制度为公司满足不同类别投资人的诉求、最大程度实现融资功能提供了的法律基础。同时,类别股制度将为我国的公司治理提出更高的标准[42]。股份有限公司引入类别股之后,公司董事在进行商业决策时不仅需要勤勉、忠实,还必须公平地对待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由此董事的信义义务将在勤勉与忠实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衍生出公平对待不同类别股东的义务[43],这有助于我国公司董事决策更加明确地指向公司利益。
总体而言,二审稿立足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经验,在现行公司法框架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近年来我国企业改革积累的成功经验以及一些国家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做法,在深化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促进公司治理制度革新、加强中小股东保护、加强法律之间衔接等方面作了相关修改;二审稿完善了各类型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出发点在于进一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打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而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成型,还有待于公司法正式版本的颁布及进一步的观察。
[1]曼公司法中特别决议指由至少三分之二有权投票的股东投票通过的决议。特别决议可以在全体股东所持意见一致且各股东间不存在明显异议的情况下,由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通过。
[2]开曼公司法中普通决议指由有权投票的股东以简单多数(二分之一)比例投票通过的决议。普通决议可以由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通过,而非必须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进行表决。
[3]中国《公司法》中普通决议指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中国《公司法》中特别决议指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开曼注册公司分为普通居民公司、普通非居民公司和豁免公司。开曼豁免公司只能在开曼群岛境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开展业务。
[6]二审稿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二名监事。
[7]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8]二审稿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9] 二审稿第二百一十一条。
[10] 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11] 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12] 二审稿第七十九条。
[13]二审稿第八十条。
[14] 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15]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16] 二审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17] 二审稿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18]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61.
[19]二审稿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20] 二审稿第五十七条。
[21] 二审稿第二百二十二条。
[22] 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23] 二审稿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4]二审稿第五十二条。
[25]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三条。
[26]二审稿第二百零七条。
[27]二审稿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28]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34 (2).
[29]二审稿第一百六十二条。
[30]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37 6(a)(b).
[31]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40.
[32]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54.
[33]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55(1).
[34]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56(3).
[35]《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36]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168.
[37]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173.
[38]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174.
[39] 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Act (2021 Revision) Section 175.
[40]参考《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司权力配置趋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谢永珍,载法制杂志。
[41]参考《公司法修订后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的信义义务》,袁帅、郑宏宇。
[42]参考《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朱慈蕴,沈朝晖,《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43]参考《类别股与中国公司法的演进》,朱慈蕴,沈朝晖,《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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